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小,2304,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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