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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潘素卿
當事人間95年度重小字第2377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經營之飲食店內之火鍋、冬褲、清食小菜、麵類租用設備及管理場所及輔導技術移轉與原告,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電費則由原告支付百分之60、原告支付百分之10,水費雙方平均負擔。
原告交付8,8000元作為保證金,並增訂條文約定:乙方(即原告)營業收入扣除水、電、瓦斯、租金、進貨等費用之後,若單月未達新台幣貳萬元以上,乙方可要求解除契約,甲方需即時將保證金全數退還不得藉故推託。
被告並於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用一萬元。
因營業金額未達目標,原告於95年3月21日解除契約,被告遲遲未退還保證金及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點菜單帳本、收支簿明細等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出庭表示:原告已於95年5月3日向被告收取保證金36,400元,係以保證金44,000元扣除電費、購買酒精膏400元、廣告攝影費3,200元,在經營期間內,營業收入均為原告收取,並未記帳、也未給被告確認,並提出電費收據、簽收單為證。
二、經查:依兩造所定之契約增條文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營業收入扣除水、電、瓦斯、租金、進貨等費用之後,若單月未達新台幣貳萬元以上,乙方可要求解除契約,甲方需即時將保證金全數退還不得藉故推託。」
,經原告當庭提出之點菜單帳本、收支簿明細等可知,95年2月至3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水電等費用之後,其盈餘並未達2萬元,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被告抗辯並未有記帳云云,蓋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在營業場所經營,被告並負責技術移轉等義務,其既有在場共同經營,且與原告使用相同之點菜單、並分擔水電費用,是其抗辯並未有記帳云云,顯無所據,被告自應依約將保證金全數退還。
原告既於訂約時交付88,000元之保證金,扣除其已於95年5月3日領取之保證金36,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證金44,000元以及被告向其借用之10,000元(被告於租賃契約後95年9月23日簽收),共計54,000元 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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