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080,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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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8年11月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66計付,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4日,尚積欠本金376,3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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