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643,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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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以方便借款,雙方約定借期期間自91年7月23日起至92年7月23日止,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定之還款方式繳款,或於借款到期或因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提款卡之約定書影本乙紙、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3紙及交易明細表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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