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644,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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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4計算,雙方約定借期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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