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一十八巷七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118巷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6,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惟被告自95年3月中旬起即未依約租金予原告,並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7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