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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空調機電行
被 告 甲○○○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空調機電行即王志榮所簽發,經被告甲○○○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背書,以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5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587,03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95年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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