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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道六十六號六樓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道66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3,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3個月共計39,0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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