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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嘉豪商店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即嘉豪商店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15日,以聯邦商銀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乙○○即嘉豪商店則以:系爭支票伊是借給第三人翁培松,他有答應會拿錢來換票但沒有拿來云云,資為抗辯。
三、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乙○○即嘉豪商店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縱認被告乙○○即嘉豪商店係將系爭支票交予第三人翁培松,並非交予原告,惟系爭支票既經翁培松背書轉讓予被告丙○○,再經被告丙○○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乙○○即嘉豪商店即不得再以其與原告前手即翁培松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乙○○即嘉豪商店,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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