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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上述契約當事人經聲請人同意一契約第1條後段繼續延用兩年至民國93年8月26日止,被告得依證一所示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最高限度,合意依年息11,303 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又被告於民國91年10 月8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100,000元整,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對前揭貸款及信用卡分別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2,731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業據原告依前揭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第22條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無效,業據原告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款查詢資料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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