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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3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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