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5E-62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2月14日零時15分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固提出修車
-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10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5,462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62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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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建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5E-62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2月14日零時15分許,由訴外人黃國典自台北市○○路南往北駕駛,行經台北市○○○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6018-KF號自用小客車由南京東路西往東行駛,因闖紅燈而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經送修10日始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8,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260元、工資為64,300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在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依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公會)核算,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營業額14,860元,總共受損133,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應歸責於被告、訴外人黃國典或雙方均有過失,應予查明;
另原告為法人,事實上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是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應屬承租人即駕駛人享有,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營業損失,其計算基礎應以真正合理之修復期間為標準,而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以7日為合理,非原告所主張之10日;
又原告雖主張依台北市公會核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然須扣除油資、人力、折舊等成本,依94年度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之淨利僅為2%,故系爭車輛送修7日所受之營業損失為208元(計算式:1486×7×2%=208元),非原告所稱之14,860元;
再者,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曾委託保險公司請相同修車廠估算,修理費用僅為77,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850元、工資為29,5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118,560元,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2月14日零時15分許,由訴外人黃國典自台北市○○路南往北駕駛,行經台北市○○○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6018-KF號由南京東路西往東行駛,因闖紅燈而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切結書、修車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各1件及車損照片10幀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應歸責於被告、訴外人黃國典或雙方均有過失,應予查明,並陳明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在遭脅迫下所簽等語。
然被告並未爭執該切結書為其所簽,在其未舉證證明遭受脅迫之情況下,應認該切結書可作為證據,而依此切結書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承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典與有過失,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單獨負過失責任,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固提出修車估價單證明共支出修理費118,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260元、工資為64,300元,惟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曾委託保險公司請相同修車廠估算,修理費用僅為77,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850元、工資為29,5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1件為證,足見系爭車輛修理費究為多少,容有爭議。
而觀兩造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出具估價單之修車廠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春來公司負責修理事宜之員工丁○○後,其證稱:兩造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均為其所製作,估價之修理費之所以不同,乃因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副廠零件估算,而原告提出者則以正廠零件估算,且被告提出者未含5%營業稅所致;
經本院命其指明正、副廠零件之差別處,其則供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11項使用正廠零件,經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比較,其中4項正廠零件即左、右兩側雨刷飾板、空氣濾清箱接管及左前大樑頭之費用,比副廠零件費用共高出800元,衡諸修復車輛以正廠零件為之,始符合要求;
另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合理修理費用,故本件修理費用應以被告所提估價單為準,但應加上800元,並包含營業稅,經核算後共為82,058元〔計算式:(77,350+800)×1.05=82,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零件費用為51,083元〔計算式:(47,850+800)×1.05=51,083元〕,工資為30,975元(計算式:29500×1.05=30,975元),而上開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2年4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5年2月1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年9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10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6,99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1,083×0.369=18,850元,②第二年:(51,083-18,850)×0.369=11,894元,③第三年:(51,083-18,850-11,894)×0.369×10/12=6,254元,①+②+③=36,998〕,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4,085元(計算式:51,083-36,998=14,085元)。
至於工資部分30,975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
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45,06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10日始修復,無法用以營業,其雖提出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10日包含週休日,實際修復日數為7日;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會91年7月23日北市計客字(九一)第214號函一件為證,被告雖爭執稱須扣除油資、人力、折舊等成本,而依94年度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之淨利僅為2%,即每日營業收入為29.72元(計算式:1486×2%=29072元),然此種計算方式,極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本院不予採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據此核算,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7=10,402元),超過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為法人,仍可利用自然人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至於該車輛是否出租他人,則非所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5,462元(計算式:45,060+10,402=55,4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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