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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於同年月日向原告申請附屬於被告乙○○申請之國際信用卡正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正、附卡申請人對該正卡全部應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等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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