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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臺灣銀行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被告應依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1月12日至95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金額為新臺幣103,7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領取聲明書影本、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上個月之彙總清單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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