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99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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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15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5年1月5日、2月5日前清償,並簽發切結書及二紙本票面額各為150,000元及250, 000元以供擔保,惟到期未為清償,並再於前揭地方簽發交付乙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8日、到期日95年3月29日、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系爭本票)換回上開二紙本票,詎屆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款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切結書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有還70,000元了,應該只剩330,000元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事實既未爭執,自應由其就所辯已清償70,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無足信。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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