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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高銘蘭住台北縣新莊市○○○路29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高銘蘭)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巷21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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