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4236,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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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25計算,到期日為97年1月15日,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4年1月15日外即不再繳納,尚積欠313,4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戊○○雖曾出庭表示已繳57萬元給原告,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另被告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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