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4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哲民律師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追加聲明:被告丙○○、吳澄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吳澄欽不同意追加,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山禹公司)為原告配偶唐致先於民國(下同)83年間要集丙○○、吳澄欽共同成立並由原告出名任公司股東。惟因成立之始丙○○及吳
澄欽皆苦無資金,故皆以所謂技術入股(即未出資入股)
。
此點觀之天山禹公司於83年3月22日公司開戶之始,雖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然未有任何出資紀錄即明,實際上天山禹公司之經營皆由原告及配偶
唐致先負責及為資金調度,天山禹公司營運資金或由唐致
先支付,或由唐致先向唐澤民週轉。然經營未久即發現被
告二人利用天山禹公司進貨較低之機會,而將天山禹公司
之貨物私下出貨其他同業賺取差價、中飽私囊,致使雙方
關係惡化,雙方自84年間因理念不合分道揚鏢後,即未再有糾葛,然丙○○竟於事隔十年後,93年間突向原告配偶唐致先提出訴訟,要求歸還天山禹公司結束後原告及配偶
唐致先領取公司存款之不當得利,查因事隔十餘年,唐致
先無法提出十餘年前丙○○並未出資之資料而受敗訴判決
,惟於另案訴訟中,被告及其他證人就雙方乙筆由沛然公
司開立之支票,面額234,000元,其堅稱為購買原告股份之對價,另案亦為相同之認定。然而該紙支票並未兌現,
被告仍不脫免其購買原告股份之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95年8月23日答辯狀中,以原告業已因委請呂紹漳「代為註銷」系爭票據,是原告業已放棄234,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票號H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業經原
告提示後遭退票,至被告所稱原告委請呂紹漳「代為註銷
」,參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所附之證五證物,其內載明「待糾紛解決雙方達成協議後,再行
處理」,由上開文義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實係因天山禹公司
經營發生之糾爭及上開支票退票之事,兩造始委由聲寶公
司課長呂紹漳出面協調解決,原告從未曾表示被棄
234,000 元之債權,況所謂「代為註銷」前開支票,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完全
無涉,被告之答辯,顯在混淆事實。又另案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唐致先則以其配偶乙○○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上訴人唐致先既已將被上訴人天山禹公司之出資額(
以乙○○名義登記)轉讓予股東丙○○、吳澄欽」,應認
原告業已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等,原告已依債之本履行給
付,是被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全屬無據,而
被告所交付之由丙○○簽發沛然公司支票跳票而未兌現,
是被告並未能脫免給付原告買賣股份價金之義務。
2.蓋原告本為天山禹公司之董事,嗣因理念不合而分道揚鏢,兩造始約定原告辭任董事而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
並由被告甲○○之配偶楊玉貞接任董事,是「原告出資額
之轉讓」與「將董事由原告變更為楊玉貞」當係兩造基於
出資額轉讓及變更董事所達成之同一合意,蓋原告本係天
山禹公司之董事,而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須經全體股東同
意始得為之,是兩造及其他股東楊玉貞、邱玟瑛(被告丙
○○之配偶)當一致同意原告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並同時變
更董事,嗣後天山禹公司之董事確亦經變更為楊玉貞,若
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實無從變更董事,徇此更足證就原
告出資額轉讓部分,確已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是被告稱原
告未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全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份、判決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澄欽並非系爭出資額之買受人,原告所謂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吳澄欽與丙○○二人共同向原告買受股份乙節,顯屬無據。
(二)系爭出資額係訴外人唐致先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並非本件債權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按本件系爭出資
額實際是由訴外人唐致先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按其
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案件審理中,唐致先與乙○○二人亦已稱「唐致先仍為被上訴人(即天山禹
公司)之股東」,則既然系爭出資額買賣關係存在於訴外
人唐致先與被告丙○○之間,原告乙○○當非本件系爭價
款之債權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算原告有權請求,然系爭出資額亦未轉讓,未完成給付。
1.「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在未得其他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前,無法完成轉讓之給付,至為明確。
2.系爭出資額實係訴外人唐致先所有,其前於民國84年5月間確曾表示欲轉讓系爭出資額,而經被告丙○○承諾
允購,惟訴外人唐致先遲遲未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
當然無法履行給付,則被告當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3.至於原告所稱出資額移轉與否,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已發生爭點效乙事,亦屬無稽。
因就爭點效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本即以「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任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否認其效力。況訴外
人唐致先從未取得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根
本無法轉讓系爭出資額,前訴就此未為審酌,此節亦非
前訴之主要爭點,當然不可能發生拘束力,故系爭出資
額當然尚未轉讓,訴外人唐致先未完成給付。
(四)系爭出資額既未轉讓,且天山禹公司更嗣經撤銷登記,當初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到,被告丙○○自
得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按被告丙○○當初答應承購訴外
人唐致先之出資額,實係為於受讓後能充分行使天山禹公
司股東之權益,惟唐致先遲至該公司於89年5月間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法繼續營業,仍未履行出資額轉讓之給
付,顯已逾所謂一定時期,縱算其嗣後在取得股東同意而
得完成出資額轉讓,對被告已無實益。職此,被告主張解
除前與唐致先成立之出資額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又經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
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
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原告既經天山禹公司之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而非系爭出資額實
際上之所有權人,仍得為本件系爭出資額之出賣人,被告
主張系爭出資額係訴外人唐致先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
,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唐致先與被告間,原告乙○○
非本件系爭價款之債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而該契約復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自屬合法而有效存在。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天山禹公司
之出資額之買賣關係,前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案件中,於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天山禹公司即稱「(問:上訴人唐致先的股份是退還公
司還是轉讓給丙○○?)轉讓給丙○○不是退還公司。」
,判決理由中並認定係「因唐致先要求退股,經與被告丙
○○、吳澄欽二人結算後,要求退股金234,000元,被告丙○○並交付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支票予唐致先」,顯見兩造間已達成以234,000元作為退股金之合意,證人許雅惠於本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150號侵占案件亦曾證稱:「(問:你知道唐致先退股的事及變更登記的事?)
234,000元確是唐致先的退股金。」
,另被告丙○○於本件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206號調解程序時自承︰「... 當時我是交一筆錢給唐致先,他將股份移轉給我,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
」,益徵本件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丙○
○合意成立至明。按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
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故
本件被告丙○○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應已取得原告於天
山禹公司所有之出資額,至天山禹公司雖尚未辦理章程股
東之變更登記,亦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尚不影響
被告丙○○已取得該出資額之權利,被告辯稱出資額既未
轉讓,且天山禹公司更嗣經撤銷登記,當初購買系爭出資
額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到,被告丙○○自得主張解除該買
賣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三)如上所述,原告係與被告丙○○合意買賣系爭出資額,被告吳澄欽顯非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吳澄
欽應與買受人即被告丙○○連帶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丙○○既積欠原告234,000元之價金。
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3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