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4908,200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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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全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9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8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0,326 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4年11月18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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