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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3.625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逾期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台灣企業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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