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與原告之夫犯通姦之罪,已經板橋地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與原告之夫犯通姦之罪,已
- 三、被告則辯稱:
-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 (二)、被告知所悔悟,早已與原告之夫保持距離,未再獨自見
-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356
-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六、經查,
- (一)本件原告係於93年12月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及四、項所載,93年7月26
- (三)原告於94年1月25日在淡水分局刑事組之調查筆錄、94年9
-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
-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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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與原告之夫犯通姦之罪,已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已確定在案。
緣被告與原告之夫邱啟原同時服務於普立爾電子公司為同事,二人每日以「公司加班」為由,加班至深夜,實際均在內湖一帶旅店姦宿,以致經常夜不歸宿,事後姦情敗露,被告原來係經常到原告之家作客與原告之夫邱啟原互稱同事之吳女,原告發現此事有如晴天霹靂,幾乎崩潰休克,極為痛苦。
兩人姦情敗露,兩造交涉時,被告多次放話,如原告告她妨害家庭,她將反訴原告毀謗,誣告等罪,以為威脅,進而唆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並揚言將殺害原告娘家之人等情,原告之夫受其蠱感,曾於93年8月13日毆打原告成傷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又於同年7月26日 (原告之夫)撥打手機電話予外出之原告,謊稱其在家裡開瓦斯自殺,原告萬分火急,報情淡水消防分隊營救,經該隊人員破門而入發現邱啟原平躺客廳地板上,台北縣消防局於其救護記錄表求救原因欄記錄為「自殺」,處置欄記錄為「患者無開瓦斯、未服藥,生命跡象穩定,唯情緒不穩」因消防隊前來急救,驚動左鄰右舍,使原告顏面盡失,極為羞恥。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判例意旨「、、、、惟社會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者,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與有夫之婦通姦,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其夫之故意,其夫因此所受精神上或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多次到原告之家作客,明知邱啟原係原告之夫而與之通姦,鳩占鵲巢,多次打電話騷擾恐嚇原告,竟唆使邱啟原毆打原告,更又煽惑邱啟原以瓦斯假裝自殺,壓迫原告就範,隱忍其繼續通姦,因消防人員破門營救邱啟原,驚動左鄰右舍,人盡皆知原告之夫與人通姦,並假裝自殺之溴事,使原告無顏見人,又自93年至95年起興訟每次庭期均一手抱未滿一歲嬰兒,一手牽未滿3歲之幼兒上庭應訊,始獲判決等情,使原告遭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估計,依上法律規定及判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並提出刑事判決書、驗傷診斷書、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被告與原告之夫犯通姦之罪,已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已確定在案,期間被告不但鳩占雀巢,尚且煽惑原告之夫毆打原告,威脅殺害原告,假裝惡自殺,引來左鄰右舍圍觀,造成原告及子女極大痛苦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及其母親恬不知恥,於被判有罪之後,竟數次打電話到原告家騷擾,指通姦是兩人之事,要求原告之夫應負擔易科罰金之半額,並又經常在網路或以簡訊傳真方式,以「你無人愛,去死好了。
」等惡毒文字,羞辱原告,而原告係一介家庭主婦,娘家及交遊之親友均為星斗小民,只知被告之惡行卑鄙,極為痛恨而已,並不知其通姦之犯行為侵權行為,依法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至95年1月25日被告被判有罪,原告亦僅確信其有通姦之犯行而已,尚不知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又「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按。
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3日起訴前,僅知被告犯通姦罪係為犯罪行為,並不知被告之通姦犯行在民法上為侵權行為,更不知自己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判例,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告係於起訴時才知有侵權行為及請求賠償權利,時效應自斯時才開始進行,至今尚未屆罹於時效消滅之期間,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雖於上次庭期主張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此種情形即為兩造間對於知為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之「知」之時間有爭執,依上判例,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自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係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至今已逾二年,方能主張時效之利益,被告徒託空言,指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以為抗辯,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 而無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 前段所明定。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經刑事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三、及四、項所載,93年7月26日消防人員破門營救 原告之夫邱啟原,驚動左鄰右舍,人盡皆知原告之夫與人通 姦之事實,顯見原告於93年7月26日前已知悉其所指被告與原 告之夫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
再依 鈞院所調刑事案卷附原 告於94年1月25日在淡水分局刑事組之調查筆錄、94年9月7日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7號及94年12月 29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64號偵查中 所為供詞,原告均自認於93年7月知悉上情 (參見94年度偵字 第3307號偵查卷第11頁、第42頁及94年度偵字第21664號偵查 卷第5至6頁),在在足徵原告於9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97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
3、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原告既已 自認於93年7月即知悉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侵權行為,換言之, 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上開判例,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7月起算,至95年 10月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原告96 年2月5日準備書狀謂其於95年10月3日起訴前,僅知被告犯通 姦係為犯罪行為,並不知被告之通姦犯行在民法上為侵權行 為,更不知自己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時效無從進行 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知所悔悟,早已與原告之夫保持距離,未再獨自見面,被告起訴狀所述諸多不具體之事項,不但非屬事實,且與其所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無關;
又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再逐一駁斥,敬請 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356號執行卷宗。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固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93年12月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被告及第三人邱啟原提出通姦及傷害等罪之告訴,在告訴狀中原告已自承本件被告及第三人邱啟原於93年7月11日聯署立書,承認二人間有不當感情之錯誤行為;
被告另於93年7月25日立具切結書,自承與邱啟原發生不正當行為,妨害家庭等情;
邱啟原復於93年8月11日立書切結,承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及通姦,原告事後經原告父親告知,獲悉上情,猶如晴天霹靂,痛不欲生;
此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09號卷內之原告告訴狀影本可稽。
原告既認知被告之行為為通姦、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且令其痛不欲生,而對被告提出通姦等罪之告訴,顯然原告已知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知加害人為被告,並同時認知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其權利,至於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之加害行為究屬民法何法條之侵權行為,核與原告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之認知無涉,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95年10月3日起訴前,僅知被告犯通姦罪係為犯罪行為,並不知被告之通姦犯行在民法上為侵權行為,更不知自己有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判例,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告係於起訴時才知有侵權行為及請求賠償權利,時效應自斯時才開始進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及四、項所載,93年7月26日消防人員破門營救原告之夫邱啟原,驚動左鄰右舍,人盡皆知原告之夫與人通姦之事實,顯見原告於93年7月26日前已知悉其所指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原告於94年1月25日在淡水分局刑事組之調查筆錄、94年9月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7號及94年12月29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64號偵查中所為供詞,原告均自認於93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與第三人邱啟原之通姦事實(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11頁、第42頁及94年度偵字第21664號偵查卷第5至6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3年7月間起算。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時起算,更不能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起算。
綜上,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93年7月間,業已超過二年,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無訛。
是被告以此為由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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