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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峰廷
被 告 乙○○原名徐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月期付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分期購貨貸款契約,貸款為283,600元,約定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攤還本息,自原告撥付後次月按期攤還本息5830元,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尚欠本息,並自延滯日起,以延滯期付款總額,自每期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延滯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為256,491元,縱上述,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債務明細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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