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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丁鴻竣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雖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係依被告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按其情形自係顯失公平,乃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即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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