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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在無礙於公益之考量(如專屬管轄)下,特容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法律關係為信用卡消費契約,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且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係在當地簽具,而被告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澎湖縣馬公市,須長途跋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訴,顯失公平,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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