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3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55巷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於94年5月22日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租金匯入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共積欠94年8月、10月、及95年2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之租金,於扣除押金20,000元,尚欠55,000元暨自96年1月12日起迄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存簿儲金簿影本、台北縣三重市調解會民調字第933號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