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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每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外,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月繳足當月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催討後,至該95年12月7日計尚積欠消費款共101,825元及就其中本金97418元應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月計收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又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中期放款貸款,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金額147,173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0年3 月3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民國95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136,79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之遲延利息,與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影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作業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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