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300,000 元,約定95年7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執有由被告丙○○所簽發,而由被告丁○○所保證,到期日為民國95 年7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300,000元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件為證。
至被告丙○○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至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