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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鳴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起,即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經原告將該印刷品交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由被告收執,共計積欠價款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423,839 元,嗣僅獲償70,169元,迄尚積欠353,670元未償,雖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份、發票8張及欠款明細表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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