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524,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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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全家福牙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6月6日至被告檢查8個月前所治療並製作之4顆假牙時,被告告知其左上排倒數第三顆牙齒(下稱系爭牙齒)神經壞死,要抽神經作根管治療,但原告不覺疼痛而不願治療,被告則拿出1張X光片表示該牙齒神經上有一個小黑點,如不治療,半年內會很疼痛,同時並持鑽牙機器靠近,原告心想,半年後人就在大陸工作,所以就同意讓被告對系爭牙齒抽神經治療,惟三日後(即6月9日)回診換藥時,被告卻要原告作牙套,裝一顆假牙,原告認為受騙予以拒絕,當天被告就只把系爭牙齒填補起來,後來原告到大陸工作時系爭牙齒就開始隱隱作痛,一個多月後回診讓被告檢查,被告表示必須拔掉該顆牙齒,原告不想拔再予拒絕,轉而至別的診所檢查,想確定能否保留系爭牙齒,經檢查後竟發現系爭牙齒之根管治療並未及時完成,導致系爭牙齒於92年11、12月間拔除,被告顯係惡意欺騙致被告損失一顆好的牙齒,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總計5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92年6月6日當天,被告本於醫療專業來檢查原告之系爭牙齒,經判斷是牙髓炎後,就告知原告必須抽神經作根管治療,原告曾詢問若不做治療會如何,被告即回稱於三到六個月內會很疼痛,原告即同意作根管治療,當天先放藥,三日後(即9日)回診時就完成根管治療,並向原告表示做完根管治療後若牙齒不痛,一個星期後要作牙套,否則牙齒容易裂開,但一個星期原告表示不想做牙套,被告就將系爭牙齒填補妥適,原告雖爭執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當導致系爭牙齒事後拔除,但經原告向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陳情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為治療為為可接受之醫療行為等情,被告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而係聲請本院就①系爭牙齒之神經是否已經發炎必須作根管治療﹖②系爭牙齒如須作根管治療,被告是否已完成根管治療﹖等事項,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委會)鑑定,據以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供情節,並命被告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含系爭牙齒之X光片)後,本院即就①依原告病歷所附X光片所載,原告於92年6月就診時系爭牙齒神經是否已經發炎必須作根管治療﹖②依相同病歷判斷,系爭牙齒是否應作假牙﹖如原告不願意作假牙,該牙齒之根管治療是否須完成,才係妥適之醫療行為﹖等事項囑託醫事審委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原告病歷及X光片,指出該牙齒根尖處發炎,合併病人(即原告)在就診時的主訴,診斷為牙髓炎並無不妥,依據此診斷該牙齒必須作根管治療;

該牙齒作完根管治療後,被告曾建議作假牙給予保護,以免咬合時斷裂,如果病人不願意作假牙,根管治療還是應該完成,以免根尖處之病灶擴大」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76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嗣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病歷所附之X光片,非系爭牙齒之X光片,因而否定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之正確性,並表明願意提出其認為正確之X光片,聲請本院再囑託醫事審委會作補充鑑定,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該會同樣認定:「系爭牙齒確實已完成根管治療之療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14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徵。

據此,足認被告於92年6月6日檢查系爭牙齒時,診斷為牙髓炎,必須作根管治療,其後並已完成根管治療之療程,且依原告所供情節,被告亦已建議原告作假牙以保護該顆牙齒,此等醫行為應屬妥適,不能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任何疏失;

另被告就系爭牙齒完成根管治療,原告未同意裝假牙後,經間隔一個多月系爭牙齒才開始隱隱作痛而拔除,亦難謂系爭牙齒遭拔除與被告治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就系爭牙齒拔除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總計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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