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525,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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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10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5.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6.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由訴外人汪再興、汪明友、汪
  7. (四)另原告與訴外人汪再興於94年10月14日簽訂之讓與書,其
  8. (五)本件系爭房屋面向成功路店面之右邊、左邊、中間及前面
  9. (六)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10.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1. (一)訴外人汪再興、汪明友、江銘國兄弟三人於85年7月21日
  12.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3. (三)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案件,並
  14.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汪再興、汪銘國、被告之配偶江
  15.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
  16. (一)原告固不爭執訴外人汪再興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改建費用,
  17. (二)況且,系爭房屋改建之費用共983,400元,約定由訴外人
  18. (三)被告既是無權占有汪再興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
  19.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依民
  20.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1. (一)訴外人汪明友於85年12月28日向汪銘國承租所分管之系爭
  22. (二)另證人汪奇瀛於上開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
  23. 八、又被告雖復辯稱縱原告已受讓汪再興基於分管利益對被告所
  24.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25. 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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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台北縣蘆洲市○○路一0八號一樓房屋面向成功路右邊之店面於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店面前之騎樓於原告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10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汪再興、汪銘國、被告之配偶江明友所共有,三人約定依序分管該屋面對成功路右邊、左邊、中間店面及前面之騎樓(其中汪再興分管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右邊店面、系爭房屋右邊騎樓),詎被告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供己使用。

嗣訴外人汪再興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讓與書,自該日起將其對系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之權利及分管利益讓與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此侵權行為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訴外人汪再興同意,使用其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汪再興就前開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係侵害該店面及騎樓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汪再興所受之損害即其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

而原告既自94年10月14日起受讓汪再興對上開店面及騎樓之權利及分管利益,當可繼受汪再興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又系爭房屋之店面連同騎樓均位於市場內,經營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生意,人潮甚多,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店面及攤位之租金,應包括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對價在內,即非普通之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分述如下:1系爭房屋右邊店面部分:參考該店面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則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店面之日止,按月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000元,算至95年4月13日部分,共計6個月為21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房屋右邊騎樓部分:參考該騎樓之租金行情為1天800元,則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騎樓之日止,按日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00元,茲減縮自94年11月1日起算,至95年4月13日部分,共計164日為131,200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由訴外人汪再興、汪明友、汪銘國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改建,惟汪再興無力支付改建費用,被告見狀,遂同意改由被告與汪銘國各出資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費用,汪再興因分文未出,即對被告表示願將改建完成後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屬屋右邊騎樓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汪再興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分管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且該店面及騎樓遭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已有既判力,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企圖推翻該等事實,顯無理由;

且汪再興與汪明友、汪銘國合建房屋應負擔之費用縱係向被告所借,此為汪再興與被告間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影響汪再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被告所辯非無權占有乙節,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與訴外人汪再興於94年10月14日簽訂之讓與書,其中第1條約定汪再興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讓與原告,讓與之權利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等一切權利在內,並於立讓與書日將其分管利益交付原告,第3條亦約定自立讓與書日起,悉由原告承受其利益等情,足見汪再興原本就被告無權占有其分管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自94年10月14日起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其利益,此與被告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所載情節有別;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可知分管利益亦為得轉讓之標的,非須經登記始得讓與,另由於被告係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店面及騎樓,汪再興本於分管利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權繼續產生,此均得為轉讓之標的,亦不以須經登記為要件始得轉讓,原告繼受後向被告請求,並無不合,更與民法第758條規定有別。

(五)本件系爭房屋面向成功路店面之右邊、左邊、中間及前面之騎樓依序由汪再興、汪銘國、汪明友分管使用,被告明知其夫汪明友僅分管中間部分,且與汪再興間亦無任何租賃關係,竟占用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核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所示「有租約,而於租約屆滿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形有別;

另被告亦明知要取得他人分管部分之使用權,須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即被告要取得汪銘國所分管部分之使用權,應以其夫汪明友名義承租或以其本人名義承租,此有被告提出與汪銘國簽訂之房屋租賃書3件為證,然其竟未與汪再興訂立租約,擅自無權占有汪再興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益證被告已構成故意侵害上開店面及騎樓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占用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之行為,非故意侵權行為乙節,顯非可信。

(六)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至於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其債權主張抵銷,自屬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占用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騎樓,縱其對汪再興有借款債權存在,仍不得以其對汪再興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反之汪再興就其於94年10月13日前基於分管利益對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與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自屬合法,而被告既不得對汪再興主張抵銷,自不得以汪再興積欠其借款未清償之事由對抗身為汪再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故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汪再興、汪明友、江銘國兄弟三人於85年7月2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改建系爭房屋,惟汪再興因經濟狀況不佳,自80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前後累計達900餘萬元,而就系爭房屋合建費用由三兄弟均攤乙事,汪再興表明無力負擔,被告見狀,遂同意改由被告與汪銘國各出資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費用,汪再興因分文未出,加以斯時與被告感情甚篤,又感念被告給予資金週轉,遂對被告表示願將改建完成後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屬屋右邊騎樓交由被告使用,近10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詎汪再興竟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店面及騎樓之事實,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案件中遭判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仍不生效力,縱認訴外人汪再興曾出資改建系爭房屋,惟原告既未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則其與汪再興於94年10月14日簽訂之讓與書中有關由其受讓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之約定,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受讓汪再興基於分管利益對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無所附麗;

又如認其受讓者純為債權,亦因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有理由。

(三)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有故意無權占有汪再興房屋之侵權行為,原告竟謬稱「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無權占有汪再興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上開民事案件認定屬實,要難採信。

況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租期屆滿後故意拒絕搬遷,猶難論為故意侵權行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告替汪再興出資其就系爭房屋改建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汪再興復未償還該費用,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之行為,自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縱原告已受讓汪再興基於分管利益對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以對汪再興之借款債權向為受讓人之原告主張抵銷,至於抵銷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至少為5,832,906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汪再興、汪銘國、被告之配偶江明友所共有,三人約定依序分管該屋面對成功路右邊、左邊、中間店面及前面之騎樓,而其中汪再興分管之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嗣訴外人汪再興於94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讓與書,約定自該日起將其對系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之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與書1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應構成故意侵害汪再興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替汪再興出資其就系爭房屋改建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汪再興復未償還該費用,乃同意將分管之系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屬屋右邊騎樓交由被告使用,自非無權占有,更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書1件,佐證其確實替汪再興出資改建費用,並引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主張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經查:

(一)原告固不爭執訴外人汪再興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改建費用,係向被借貸等語,惟汪再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系爭房屋改建完成後,並未同意將其分管之右邊店面、右邊騎樓部分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汪再興同意其使用之事實為真實,自不能將其與汪再興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當然解釋為汪再興已同意其無限期地使用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

(二)況且,系爭房屋改建之費用共983,400元,約定由訴外人汪再興、汪明友及汪銘國三兄弟平均分擔,即每人僅分擔327,800元,此為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

參照訴外人汪明友於85年12月28日向汪銘國承租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左邊,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0,000元,而被告則於88年1月1日向汪銘國承租分管之系爭房屋左邊,租期2年,至89年12月31日止,88年度每月租金為37,000元,89年度每月租為37,500元;

被告又於90年1月1日與汪銘國續租,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為證,據此,足認汪再興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目前至少每月租金有38,000元之行情;

另汪再興所分管之騎樓部分亦有每日租金800元之行情(理由詳後述七),以歷年來租金收入行情觀之,其數額與前揭改建費顯不相當,衡情汪再興豈會任令被告無償使用前開分管部分而不收取租金,再以之清償積欠被告之龐大借款債務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汪再興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是無權占有汪再興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且其自該房屋於85年間改建完成後迄今仍占有使用中(即已占用長達十年左右),與汪再興間復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苟謂其非故意無權占有上開店面及騎樓使用,實在難以想像,被告行為已侵害汪再興對分管房屋之所有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與汪再興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所載當事人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節不同,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其行為非故意侵權行為。

綜此,被告所辯其非無權占有占有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且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仍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則其與汪再興於94年10月14日簽訂之讓與書中有關由其受讓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之約定,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受讓汪再興基於分管利益對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無所附麗,及原告及汪再興均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既未經保存記,則其所有權之變動,自難再以登記之方式顯示,而汪再興與原告簽訂之上開讓與書既明確約定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已取得其所有權,並取得因所有物遭被告無權占有及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此等債權乃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而生,非受讓自汪再興,本毋庸通知被告,即對之生效。

退一步言,縱汪再興所讓與者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已載明此讓與意旨,本院亦於95年4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被告顯已收受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可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此侵權行為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訴外人汪再興同意,使用汪再興分管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汪再興就前開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依社會之通常觀念,汪再興所受之損害即其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汪再興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

而原告既自94年10月14日起受讓汪再興對上開店面及騎樓之所有權(至少亦為使用收益權能),當可取得與汪再興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相同權利。

又系爭房屋店面連同騎樓均位於市場內,經營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生意,人潮甚多等情,有照片6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卷宗足憑,並為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自認(見該案卷第163-165、18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店面及騎樓之租金,應包括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對價在內,即非普通之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店面及騎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市場攤位為準計算等語,為可採信。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汪明友於85年12月28日向汪銘國承租所分管之系爭房屋左邊店面,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0,000元,而被告則於88年1月1日向汪銘國承租分管之系爭房屋左邊店面,租期2年,至89年12月31日止,88年度每月租金為37,000元,89年度每月租為37,500元;

被告又於90年1月1日與汪銘國續租,租期至9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為證,此足為系爭房屋右邊店面每月租金行情之參考標準。

則原告就其受讓之系爭房屋右邊店面,請求告給付自9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該店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尚屬適當,算至95年4月13日部分,共計6個月為210,000元。

(二)另證人汪奇瀛於上開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右邊騎樓部分1天租金為8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16頁),被告於該案審時復自認騎樓在白天有時租與人收日租800元(見該案卷第189頁),則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騎樓之日止,以每天800元計算系爭房屋右邊騎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合理有據,算至95年4月13日部分,共計164日為131,200元。

八、又被告雖復辯稱縱原告已受讓汪再興基於分管利益對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惟其對汪再興有借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對汪再興之借款債權向為受讓人之原告主張抵銷,至於抵銷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至少為5,832,906元等情。

然查:汪再興與原告簽訂之上開讓與書既明確約定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已取得其所有權,並取得因所有物遭被告無權占有及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此等債權乃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而生,非受讓自汪再興,已如前述,在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自無從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退一步言,縱汪再興所讓與者僅因系爭房屋右邊店面及系爭房屋右邊騎樓遭被告無權占有及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被告構成故意侵害汪再興之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汪再興之借款債權,對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為抵銷抗辯,顯然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96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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