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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0日中午12點許,原告於台北市○○○路○段123號兆豐金控大樓一樓咖啡廳用餐時,問到場欲參加林能順召開之所謂「台北市兆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某人(
即何俊龍),有否繳交兆豐金控工會會費,該何先生答稱
︰有。原告問︰我是兆豐金控工會退休理事長,您可以給
我一張名片嗎?何俊龍遞交原告一張名片,坐在附近的被
告乙○○,見原告取出名片要交給何俊龍,立刻動手行搶
,原告要搶回來,被告甲○○趕過來幫被告乙○○搶,二
人高喊︰「詐欺、詐欺,都已經退休了還在使用兆豐金控
工會理事長名片,詐欺。」二人向現場之人宣稱原告涉犯
詐欺,還將名片交給同夥被告丁○○,楊向櫃台要了一個
塑膠袋,將名片裝入,並向在場之人說明原告丙○○涉犯
詐欺,說要封存起來上法院可以驗指紋。原告為「台北市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退休理事長。被告
甲○○為工會前任副理事長,被告乙○○為工會前總幹事
,被告丁○○為工會會員,被告三人目前皆任職於兆豐金
控國際商業銀行。
2、前揭兆豐金融公司工會,係於92年3月30日獲台北市政府核准並發給立案證書,並選出第一任理事長甲○○。資方
為箝制工會,不准甲○○駐會辦公,以致工會成立八個月
仍無法正常運作,甲○○因而請辭,由副理事長蔡元鎮代
理,並於92年12月24日常務理事會議補選原告丙○○繼任理事長。惟資方長期抵制工會,工會理監事也聯合過半數
輪流抵制理事長,不請假、不開會、不推動會務也不繳交
會費,會務接近停擺。原告退休後,理應由副理事長莊友
申接任,被告甲○○等人竟夥同其他不具理監事資格者推
選林能順為代理理事長,發函原告要求移交。之後會務涉
及多起案件,均由司法審理中。
3、95年12月10中午,原告之所以向何俊龍索取名片,是想瞭解其入會繳費過程、繳多少錢、繳到哪裡?何先生很快拿
出名片,原告要自我介紹及留給對方連絡地址電話,因原
告剛退休不久未另就業,未印製新名片,且工會移交傳承
任務未完成,故給予何先生既有舊的名片,被告竟公然搶
奪並公開喧擾原告「詐欺」,被告等人所說所為,不但公
然誹謗原告名譽,侮辱原告人格,且涉及妨害自由。為此
,請求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人格損害、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提出何俊龍先生名片、電話錄音光碟、理事長當選證書、開會通知、簡報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1、原告自擔任兆豐金控產業工會理事長(92年12月24日)起,至其退休(95年9月21日)止,對於會員繳交會費之用途及去向,均未依法製作收支明細表經理監事會議審核、
再依章程提報會員大會審議確認、送主管機關核備。原告
於95年8月10日寄發開會通知,開會地點在原告本人住家,時間則為中午12時30分報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長及會員等人雖依時間報到,然多人按門鈴、撥打行動電話均
無回應。是該次遂推選蔡副理事長為會議主席,並繼續連
絡原告。該次會議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列席長官糾正原告
之舉止,然原告仍未召開會議,拂袖而去。且原告在退休
後不具會員資格,竟於95年9月19日、11月1日發文繳費通知函向會員收取會費,且原告未依規定製作財產清冊,交
還所有文件、印信、財產,其誠信令人無法接受。故於原
告退休三個月後,被告發現原告仍繼續使用印有工會理事
長知名片,欲發送給不知情之第三者,其動機豈不讓人起
疑?
2、95年12月10當天,原告至現場之目的為何?為何不將工會所有文件、印信、財產一併公開交接?為何不將新會員資
料及所收會費明細送交會員大會審核?代理理事長林能順
亦在現場,為何原告要拿出名實不符的名片?是否企圖混
淆事實?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均有退休二字,何以對外名
片上沒有退休二字?被告未維護工會順利運作,避免因原
告行為造成不知情第三者誤解,對原告並無誹謗之意。
3、被告甲○○辯稱︰他們在交換名片時,我沒有去搶,我只是過去,我看到乙○○有過去,他說怎麼還用這個名片呢
,好像是乙○○將名片拿下來,我並沒有說他詐欺。
4、被告乙○○則辯稱︰當天開會時,有很多工會理事長到場,原告已在八月聲請退休,九月生效,原告在任期間未曾
召開過會員大會,也只召開一、兩次理監事會議,因為他
開會地點都不合理,例如在中午12點前或者原告的位於天母住宅,當天,原告把名片放在桌上,何先生要將名片拿
給他,我過去看到原告名片,我就拿起來說你這樣有詐欺
的可能性,原告來跟我搶,我們認為應該將名片留下來,
當時已經有代理理事長,為了工會運作順利,我們認為他
不應該再拿這張名片,我有說這是屬與欺騙的行為(庭呈
工會函)這是我們產生代理理事長的公文並且已經通知原
告。
5、被告丁○○則辯稱︰原告接任理事長以來,從不召開會員大會。
他在9月19日又向我收會費,他的退休是在9月21日生效,他的行為相當惡劣。原告平時就常常用電子郵件告
訴我,何人各犯了什麼罪,原告私下招集會員收會費,我
認為有混淆的危險,乙○○將名片拿給我,我認為他繼續
使用有混淆的危險,我跟會員討論的結果,我認為原告已
經不是會員,他在現場擾亂秩序。我認為有必要的話,交
由法院認定是否有詐欺嫌疑,我是從乙○○拿來名片,我
並沒有看到名片如何拿的等語,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5年12月10日公然搶奪並公開喧擾原告「詐欺」,誹謗原告名譽,侮辱原告人格,且涉及妨害自由,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人格
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被告等人則否認有誹謗之事實,經查︰原告等人均曾為兆豐金控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並擔任理監事等相關職務,而
嗣後因會務運作以及收費、交接等問題,迭有爭執,亦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既已於95年9月21日退休,且已不再擔任該工會之理事長,而於95年12月10日該工會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前往開會之報到地點,與
他人交換印有「兆豐金控產業工會理事長丙○○」之名片
,被告等人發現後,將系爭名片取走,並質疑原告使用該
名片之正當性,該等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林能順、蔡元鎮
到庭證稱屬實「(法官問︰當天開會你擔任何職務?)證
人林能順答︰「我是代理理事長,是會議主席。當天是要
召開兆豐金控工會,預定中午一點開始,發通知給理監事
及有繳會費會員。我並沒有發函給原告,暫時以開餐廳作
為報到處,後來預計到皇統飯店地下室開會,當天因為我
坐在報到處,我有聽到李先生質疑乙○○先生拿他的名片
,我坐在側面沒有看得很詳細。」
(見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元鎮則證稱︰「我看到原告在兆豐
金控大樓忠孝東路2段123號1樓會場發名片,我有看到乙○○有把原告所發的名片從別人手中拿起來,收名片那個
人坐在那裡,原告有表示這是他的名片他要發給別人,我
有看到其他人拿塑膠袋把名片收起來,有人說要保存證據
,因為原告已不是工會理事長,無權散發名片。我沒有看
到其他人有什麼動作,忠孝東路大樓是怡客咖啡廳,報到
處是在咖啡廳裡面。」(見同前筆錄),足見被告三人等
在現場並未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舉止發生,且依前揭所述
,該工會當時仍存有許多會務問題,包括會費繳交、印信
交接、財產清冊等問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仍繼續使用該
印有理事長名片之正當性產生疑慮,亦為人之常情。
(二)況查證人等亦未有聽聞被告等人在場有以不當言詞侮辱原告人格之情事,又該場地為公開之咖啡廳營業場所,當天
是召開會員大會之報到地點,現場來往之人員,縱使親見
兩造對於一張名片之傳遞及爭執過程之事,是否即會認為
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遭受損害?恐有疑義。再者,名譽
是否有受損害,應以社會對於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亦以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斷,本件原告既已非工會理事長,被
告等人既使當場陳述「伊非理事長」之言詞,亦與事實相
符,未能認渠等之行即有引起毀損原告個人名譽之情事。
亦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毀損名譽、誹謗
原告等之事實,即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足見被
告所辯,應屬非虛,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妨害名譽之事實、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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