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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冒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打電話給原告,詐稱原告之帳戶遭冒用,要求原告前往銀行存款保障帳戶安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被告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而被告係於95年8月1日14時許將前揭帳戶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小陳之人,使之用以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被告因此詐欺犯罪事實,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詐騙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42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5簡字第7517號判決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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