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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責。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台幣259,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下午16時20分,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1030─E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139號前處,遭被告丁○○○所駕駛車號、被告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005─FA民營公車發生撞擊,致原告車輛失控再向旁撞及重型機車,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導致原告上班需租用車輛使用,原告因修車而支出材料費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91,050元、拖吊費3,000元、鑑定費3,000元、租車費162,000元(108日、每日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59,05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估價單、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鑑定費收據、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租出單、發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各乙件影本為證。
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修理之品名與實際損壞不符,且零件部分亦應將折舊部分扣除,租車費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5、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注意前面車況,並注意保持與前車的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使入原行路線。
而車禍當時路況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未與原告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超車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丁○○○於行經該路時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其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此事實亦經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之結果,有該會95年11月29日北縣鑑字第95164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稽,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肇事時係客觀上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其受僱人,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等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材料費69,450元以及工資21,600元,總計91,0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抗辯修理項目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斟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認原告所舉之修理項目並未有不符之處,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88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7年4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金額為69,4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2,503元,計算式如下:(69,450元X0.369=25,627元)+〔(69,450—25,627)元X0.369=16,171元〕+〔(69,450—25,627-16,171)元X0.369=10,204元 〕+ 〔(69,450—25,627-16,171-10,204)元X0.369=6,438元〕+〔(69,450—25,627-16,171-10,204-6,438)元X0.369=4,063元〕=62,503元。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947元(69,450元—62,503元=6,947元。
)。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21,6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28,547元(6,947元+21,600元=28,547元)。
又原告支出拖吊費3,000元,鑑定費3,000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又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地點,每日須自家中駕駛車輛至砂石大貨車停放場地,駕駛車輛前往載運廢土棄土,此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後,在尚未修復前,確實需要租用車輛,其提出租用車輛收據為證,衡情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故原告請求租車金額每日1,500元,共105日,總計162,000 元,應有理由。
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96,547元(28,547元+3,000元+3,000元+162,000元﹦196,547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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