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349,200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3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新台幣232萬元,並先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QL1│甲○○  │伍拾萬元  │台北國│95年│95年│
│  │752│        │          │際商業│01月│08月│
│  │879│        │          │銀行南│05日│31日│
│  │      │        │          │蘆洲分│    │    │
│  │      │        │          │行    │    │    │
├─┼───┼────┼─────┼───┼──┼──┤
│2 │QL1│甲○○  │壹佰參拾貳│台北國│95年│95年│
│  │751│        │萬元      │際商業│01月│08月│
│  │889│        │          │銀行南│11日│31日│
│  │      │        │          │蘆洲分│    │    │
│  │      │        │          │行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