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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秦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丁○○為持卡人,後再增加被告甲○○為持卡人以簽帳消費,且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等至95年12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便貸款申請書影本、異動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授權持卡人聲明書影本2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影本6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7份、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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