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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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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73年間向被告購買三重市○○街40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對於地號永安段806號之基地之土地請求權與使用權,因兩造不知法律程序,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僅將其與訴外人李平所簽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憑證」及洪水平原管制區建築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遷入居住使用至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憑證、洪水平原管制區建築許可書、使用許可書、門牌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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