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981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簽發、由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U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5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復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此有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記名支票於該票面上載明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系爭票款,僅能對背書人即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一項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對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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