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4月30日,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1,800元及99,330元,票號依序為AU0000000及AU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1,130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雖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仍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