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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欠繳明細清單等各乙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對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認有爭議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答辯,僅空泛稱利息、數額有爭議,乃自行放棄自己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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