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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9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3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對發票人甲○○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希、何英紅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0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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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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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8│ 甲○○ │ 二十萬元 │96年 │
│ │040│ 許玉希 │ │03月 │
│ │9 │ 何英紅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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