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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之3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3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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