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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684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民執字第684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重簡字第10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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