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275,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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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透過雅虎奇摩網站知悉被告出售賓士轎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依被告於網站公佈之年份條件(2003年出廠之全新購入水貨車E240),當面議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並預付訂金5萬元,約定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車輛「標售時」之車籍資料作為購買依據。

嗣原告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前往中華賓士(三重服務廠)進行交車前車籍資料與車況確認,竟發現與被告最初告訴之購車條件明顯不同,如2002年出廠,已在國外行駛三千多公里之水貨車,且有六項設計缺失未更新,如SBC煞車控制單元等重大瑕疵,原告當場表明並以存證信函主張不願買受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摩雅虎刊載系爭車輛年份及條件、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移交事項書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二手車,不是全新的,契約上也有寫明、系爭車輛不是伊2003年全新購入的,系爭車輛係從伊親戚那邊轉讓來的、親戚說系爭車輛係全新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前段及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銷售系爭車輛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載明系爭車輛為「2003年全新購入的E240」,並於商品說明部分載明「全新水貨(總廠庫存車)...,非一般德國當地已在路上行駛中的中古車...。

」,有網站廣告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擔保系爭車輛具備上開品質至明。

惟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時既自承本件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於2003年全新購入,則系爭車輛顯具有欠缺其所保證之瑕疵至明,依上揭規定所示,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查原告已於97年9月3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有據,自屬合法。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7年9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上揭規定所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訂金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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