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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下午7時許,因其為返回高雄就業,遂將所有車號ND9-76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保管,並將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GD80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竟將系爭手機損壞丟棄,且毀損系爭機車,致其支出修車費3,850元,另被告使用系爭機車產生停車費140元未繳納,由原告代繳,總計原告受損10,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手機用沒幾天就壞了,願意以中古手機返還原告代替賠償,另返還系爭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毀損,而系爭機車係原告先將之騎到台北車站停放,再由其騎回保管,停車費為原告停車時所產生,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被告毀損及停車費係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所生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3,850元及停車費140元,顯然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同意以中古手機返還原告代替賠償,而被告固於97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原告中古手機1支,但該手機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測試,結果無法撥出電,顯見被告並未履行此部分賠償責任(該中古手機經被告提出後,現由本院保管中,應返還被告)。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系爭手機為舊品,其價額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於94年間購買(因詳細月、日不明,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94年7月1日購買),價值7,000元(本院審酌一般交易行情應屬合理,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手機為其他通信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手機至遭被告毀損時即97年2月23日後數日,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個多月(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8個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手機毀損時之折舊額計為4,899元〔計算式如下:1.第一年7,000元×0.369=2,583元;2. 第二年(7,000元-2,583元)×0.369=1,630元;
3.第三年(7,000-2,583-1,630)×0.369×8/12=686;
1.+2.+3. =4,89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手機之殘餘價額為2,101元〔計算式:7,000元-4,899=2,10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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