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01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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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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