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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7年5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7年5月9日提示付,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票是開給陳啟昭,伊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啟昭、再由陳啟昭背書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陳啟昭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其所辯上情,不得資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後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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