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20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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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被告前雖以書狀答辯㈠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當事人核對,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㈡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業據被告於97年9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併合被告其他無擔保債務向鈞院提出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聲請在案。
㈢又被告因撫養兩名子女及投資失利,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收入無法維持家庭之基本開銷故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為一時之紓困,無奈大環境之不佳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致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而非小額。
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縱已提出債務更生之聲請,亦不影響原告起訴以保全其債權之權利,且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答辯,僅空泛稱欠款金額有爭議,乃自行放棄自己權利;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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