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25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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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301-FR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月24日22時05分,由負責人乙○○駕駛,行經台北縣林口鄉○○○路○段68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260-DK號自用小客車,由同路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時,因闖紅燈而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900元(其中工資25,400元,零件費用43,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路段號誌為綠燈,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乙○○闖紅燈才撞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自稱目擊證人之吳佳洋於警局及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路段為紅燈,而乙○○所駕駛之路段則為綠燈等情,惟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理由如下:①證人吳佳洋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4個多月即96年9月6日始至警局作筆錄,該筆錄之真實性令人存疑﹖②系爭車輛駕駛人乙○○與該證人均住在林口鄉○○路○路1段68巷內,二人應是鄰居,是否有利害共同關係,尚待調查,該證人可能遭利用。

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10時5分許,然證人卻稱當時於上班之便利商店門口拖地準備下班,依常理判斷,晚上10後,該證人已經下班,不在現場,如何於晚上10點5分時目擊車禍發生經過﹖④該證人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背對店外,實難作為目擊證人。

⑤該證人於鈞院作證時指稱被告所駕車輛顏色為白色,與實際顏色為銀色不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核閱屬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某位王先生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佐證其所駕駛路段燈號為綠燈。

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證人吳佳洋目擊經過,其於警局曾作證稱:「當時我在0K便利超商前拖地,聽到撞擊聲我就回頭看,就看到兩台車撞在一起,當時我看見文化二路往龜山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而另外一方就是往文化二路1段68巷口方向是綠燈」等情,佐以被告當開車行駛方向為文化二路往龜山鄉,足見該證人所稱號燈為紅燈者確為被告駕車之路段;

另該證人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到庭作證,亦結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在文化二路與68巷路口,日期不確定了,時間是在晚上9點40分至10時間,當時於便利商店門口拖地準備下班,我當時是面向便利商店背對外面,聽到車禍聲音馬上轉頭看,看到兩台車發生車禍,壹台白色轎車,壹台是休旅車,當時文化二路直行是紅燈,是白色轎車開的是紅燈,聽到撞車聲至轉頭不到一秒,隔了多久燈號轉變我沒有注意,事後有警察找我去警局,隔了幾天後是鄭先生找人有無目擊車禍,我告訴他我剛好有看到,鄭先生請我去作證,隔了幾天去警局我沒有印象,時間相隔大約壹個月以內,第二次去警察隔了比較久,我去警局作筆錄二次。

本件車禍之前我不認識兩造當事人,鄭先生找我時沒有強調他有無過失,僅是要找目擊者」等情,其所稱車禍發生時間雖有些許誤差,就被告所駕車輛顏色亦由銀色誤認為白色,然其就被告當時駕車路段號誌燈為紅燈之供述,始終如一,且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轉頭查看,不致影響目擊過程之真實性;

另其復證稱原與車禍雙方當事人不認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證人是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乙○○有任何利害與共之關係,自難謂該證人係遭乙○○勾串而為不實證言。

從而,證人吳佳洋所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提出某位王先生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佐證其所駕駛路段燈號為綠燈,惟原告否認其真為實正,經本院諭知被告提供該王先生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本院自無從查證其真實性,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被告駕車闖紅燈所致,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依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8,9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零件費43,5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領照使用之日92年8月26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4月2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7月29天(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8個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35,260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43,500元×0.369=16,052元; ②第二年(43,500元-16,052元)×0.369=10,128元;

③第三年 (43,500元-16,052元-10,128元)×0.369=6,391;

④第四年 (43,500元-16,052元-10,12 8元-6,391元)×0.369×8/12=2,689,①+②+③+④=35,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240元〔計算式:43,500元-37,260元=8,240元〕。

至修理工資25, 4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33,640元(8,240元+25,400=33,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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