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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路225巷3弄9之2號2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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