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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並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 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惟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認為不用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之前揭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再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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